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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兴财与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财,保靖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财,男。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地址:保靖县迁陵镇。法定代表人张世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财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兴财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底,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准备对209国道进行全面改造,时任保靖县公路局局长刘尤坤与原告刘兴财协商借款35万元。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7日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刘兴财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款单两张,共计借款本金35万元,两张借款单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03年4月16日,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还借款3万元。2003年7月12日,原告刘兴财与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35万元借款作为风险抵押金,按信用社最高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息在该业务结算时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有数笔资金业务往来,后由于被告法人代表变更易人,双方终止水泥代购业务。直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该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2009年元月15日、2011年元月27日,原告刘兴财分别从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领取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刘兴财从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是:一、该案法律的关系;二、被告已偿还多少借款本金;三、本案应否偿还利息,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故本案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刘兴财先后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后分四次共计已偿还本金17万元,原告主张偿还的全部是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原始领款凭据,全是注明偿还原借款而非利息,尽管被告认可有利息,因本案原、被告除了借款外,尚有水泥代购业务往来,双方对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与该借款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原始凭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本案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借款17万元,故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履行还款18万元本金的义务。关于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尚有其他业务资金往来,双方另约定原借款35万元作为该业务风险抵押金,按信用社最高档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待业务结算时本息一并支付,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委托代购水泥业务进行结算。此后,方可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借款收取催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一直未偿还借款余额,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综上,原告刘兴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兴财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已偿还的三笔借款应分段计息);二、驳回原告刘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145元,原告刘兴财承担2970元。一审判决后,刘兴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证据的采信部分存在错误。一、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了两张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两张借据,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日和2003年1月27日分别借出现金20万元和15万元,为此上诉人两次共借出现金35万元。一审在查明的偿还事实中,由于有被上诉人的文件和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16日上诉人领取的3万元是偿还本金,违背了双方当时真实的约定和被上诉人书面文件的认可,另三笔共计14万元由于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收回本金也未在被上诉留存的收据中体现收回本金的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所欠利息数额也较巨大,且被上诉人也未在两张“借据”上注明已偿还本金,所以该部分已偿还款项应当作为利息对待。二、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1日和2003年1月27日,借款行为发生后即应产生利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此后不计付利息,双方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档次计算,而且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6日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双方于2003年7月12日所签的《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月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息率最高档次计算”,此是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一审判决对此约定给出了错误的评价,不仅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而且连计息时间的起算点确定为双方委托采购业务的结算时间2008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并未约定该时间是利息起算时间,所以一审关于利率和利息的起算时间的判决缺乏依据,也是与事实和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判令:1、请求部分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兴财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判决,撤销该项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的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除上述18万元外还需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借款之日起(2002年11月1日和2003年1月27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最高档次计算(月息12‰);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本案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借款、领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借款和领款共计508.6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水泥款票据。证明:上诉人代购水泥期间,水泥款票据至今没有清理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1、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2、本案中争议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讲的金额没有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本案是民间借贷,不能把采购水泥款一并计算在借款里。证据二,真实性只要有上诉人签字的都予以认可,但是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样,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方当事人只是转运,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对这个有争议,应该另案起诉解决。被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陈红燕出庭作证。证人陈红燕出庭证明: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财务给他清账,因为财务人员不清楚具体情况,需要领导的批准才能清账,在得到领导的批准后,给上诉人清理了一些发票和单据,最后的数据只是给上诉人的一种账务清理,当时清理完成后只是留了一个时间段,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账务表当时是没有签名和盖章的,签名和盖章是2014年8月份补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在一审时候证据一、二就已经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代购水泥的账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人陈红燕的证词,本院认为,陈红燕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人陈红燕的证词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5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刘兴财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局对借款35万元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是35万元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最高档次计算,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陆续给上诉人还款17万元的领款凭证上,标注的是归还所欠借款,没有显示是归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需偿还17万元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水泥采购协议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2008年11月24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虽然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是结算单上有签名、盖章,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结算的事实。此后,可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借款收取催告。经上诉人多次催收后,被上诉人仍一直未偿还借款余额,上诉人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兴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