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福生与管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生,管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袁福生,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管圣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袁福生与被告管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生诉���: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办服装厂,协议月利率为2%,并立下借据。被告借款后开始时能按时结息,后一直拖欠不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圣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被告管圣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福生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496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袁福生出具一张496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2014年9月9日归还。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元,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欠条(无具体金额),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交了被告管圣勇出具的借条二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应当按其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出具借条前的利息9600元,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可以抵减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圣勇偿还原告袁福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管圣勇支付原告袁福生2013年9月25日前的利息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管圣勇已支���的16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袁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管圣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