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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白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海红与刘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红,刘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海红,男,1970年4月8日生。被告刘自刚,男,1982年2月2日生。原告李海红诉被告刘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红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说临时用几天,但事后一直没有还,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自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滑县文明路北段做生意,双方认识。被告以自己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元,后偿还原告700元,下欠45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千伍百元整﹤4500元﹥,刘自刚,2014年7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自刚向原告李海红借款后,应承担依约还款的义务。原告李海红诉请被告刘自刚偿还借款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并未记载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红借款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