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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祝增龙与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增龙,李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8331号原告(反诉被告)祝增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伟,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军,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祝增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凤雨、人民陪审员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增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伟,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祝增龙起诉称:祝增龙、李军及案外人李宝成曾合伙从事多功能生态壁材产品的生产、经营业务。2014年8月19日,三方达成一致,解除合伙关系,李军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退还原告25万元,但期限届满后,经祝增龙多次催要,李军仍未支付。现,祝增龙诉至法院:要求李军支付祝增龙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军辩称:李军、李宝成与祝增龙三人合伙从事多功能生态壁材产品的生产、经营业务。2011年4月20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达成合伙协议后,李军陆续投入合伙资金25.2万元,但祝增龙未按约定投资资金,也未成立公司。2012年6月前,祝增龙以其名下的北京望海归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归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李军与李宝成未提出异议,但祝增龙至今未提供合伙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致使合伙账目无法清算。2012年6月后,祝增龙以李军注册成立的北京汇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全权由祝增龙负责。截止2014年8月19日前不久,李军发现祝增龙的经营存在诸多问题,其生产的国家专利技术根本不存在,经李军介绍并由祝增龙负责施工的工程,工程质量与宣传不符。在此情形下,三方认为无法继续合作,2014年8月19日达成《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三方不再继续合作,祝增龙从汇科公司退出,但并未对合伙期间以汇科公司名义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8月19日后,李军接管汇科公司,发现祝增龙未足额缴纳出资,侵占合伙财产,以汇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工程,留下很多隐患,也将给李军和李宝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祝增龙的诉讼请求:《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法,该协议应属无效,李宝成、祝增龙不是汇科公司股东,二人显然无权就汇科公司经营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引起主体不合格而无效,该协议对汇科公司、李军均不产生效力;李军不欠祝增龙款项,李军、祝增龙与李宝成实质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具体经营行为均由祝增龙负责,李军没有单独从合伙账上或祝增龙处拿过25万元,不存在李军向祝增龙退还25万元问题,祝增龙要求李军退还2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股东会决议有效,祝增龙经营汇科公司期间尚有未分配利润,也应由汇科公司支付,而非李军,李军签字并且同意付款的行为系代表接手后的汇科公司,付款主体应为汇科公司;汇科公司对祝增龙付款的前提是祝增龙经营汇科公司有未分配利润,本案中祝增龙不但私自侵占合伙财产,且所经营的汇科公司将产生巨额债务。同时,李军提起反诉,要求:1、祝增龙向李军支付合伙出资21.7万元;2、祝增龙向李军退还侵占的合伙财产20万元;3、反诉费由祝增龙承担。祝增龙对李军的反诉辩称: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出资总额进行约定,不能因李军的增资行为要求祝增龙增资;李军没有证据证明祝增龙侵占合伙财产,根据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系三方合伙终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股东合作协议未约定祝增龙需以专利技术进行出资,李军主张祝增龙技术出资不作股份,但合伙期间用祝增龙的产品技术进行生产经营并不支付使用费,同时主张所返还侵占财产,李军的主张相互矛盾,祝增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李军、李宝成、祝增龙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由李军、李宝成、祝增龙三人共同设立公司,进行多功能生态壁材的生产、经营;产品:甲醛净化涂料、硅藻粉、硅藻泥、柔性砂岩;出资形式:李宝成提供生产厂区及设备,李军为资金,祝增龙为资金及产品技术;股份构成比例李军25%,李宝成25%,祝增龙50%;合作期间为长期;股东分工:李宝成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协助公司销售业务的拓展,享有股东的应有权利,李军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协助公司销售业务的拓展,享有股东的应有权利,祝增龙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决定职员的聘用及解雇、在动用大额资金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前提下,具有对资金的控制权并享有股东的应有其他权利;以李宝成的厂区及设备作为生产经营基地,由李军、祝增龙出资用于公司的启动,进行多功能壁材的生产经营,每年的1月31日为具体的年度财务结算日,第一季度按(2011年4月5日-2012年1月31日)为三方合作的试运行阶段,第一个年度结算日止,由三方共同商定后期的合作方式,在第一阶段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则按以下方式解决:1、如果第一阶段经营结束,公司账面出现亏损,需要注入资金则由李军、祝增龙共同解决;2、如果第一阶段经营结束,公司账面未出现亏损,需要扩大经营的资金注入则由三方协商解决;以每年的财务结算日止,进行公司的财务结算,由三人共同商讨利润留存比例。2014年8月19日,李军、祝增龙、李宝成签订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本次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并达成一致:一、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李宝成、祝增龙与汇科公司脱离债权与债务关系,以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汇科公司的所有债权与债务关系只有李军一个人负责;二、2015年1月1日前,汇科公司将结清厂房的一切费用,并将公司厂房与办公场所归还李宝成;三、2015年1月1日之前,李军给祝增龙25万元,从此公司以前的账务以及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债权以及盈利状况不在与祝增龙产生关系。庭审中祝增龙与李军一致认可:《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方未设立公司;祝增龙、李军、李宝成三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19日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性质为合伙解散决议。但,李军主张三方并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庭审中,祝增龙主张三方合伙期间系以汇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李军主张2102年6月前系以望海归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之后以汇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庭审中,关于祝增龙与李军出资,祝增龙主张三方并未就祝增龙、李军现金出资进行约定,李军主张祝增龙股份比例为50%,李军股份比例为25%,李军实际出资20.1万元,祝增龙应出资40.2万元。庭审中,关于祝增龙、李军实际出资情况。祝增龙提交2011年6月7日收据、2011年8月10日收据、2011年10月30日收据、2012年7月29日收据,收款人均为李素芝,祝增龙主张其实际出资超过上述收据显示的数额,目前能找到的收据显示其出资额为23.6万元,李军对2011年6月7日收据、2011年8月10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30日收据、2012年7月29日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这两份收据载明的时间各方未增资,两份收据未加盖公司公章等。李军提交2011年5月19日收据及收款凭证(李军)、2011年8月8日收据及收款凭证(李军)、2011年6月7日收据及收款凭证(祝增龙)、2011年8月10日收据及收款凭证(祝增龙),主张李军实际出资20.1万余元,祝增龙实际出资18.5万元,祝增龙对2011年5月19日收据及收款凭证(李军)、2011年6月7日收据及收款凭证(祝增龙)、2011年8月10日收据及收款凭证(祝增龙)真实性认可,对2011年8月8日收据收据及收款凭证(李军)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11年8月8日收款凭证摘要为“收到李军款(公司借款)”,而非出资款。上述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相关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增龙、李军、李宝成三人间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19日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实为合伙解散协议,祝增龙、李军亦主张该决议性质为合伙解散协议。根据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李军应于2015年1月1日前给祝增龙25万元,李军至今未付,祝增龙要求李军按支付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军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方《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祝增龙以资金及产品技术出资,李军以资金出资,但并未就各方资金出资的数额进行约定,且现三方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合伙,李军要求祝增龙向其支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军主张祝增龙侵占合伙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三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汇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亦明确“从此公司以前的账务以及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债权以及盈利状况不再与祝增龙产生关系”,现李军要求祝增龙向其返还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祝增龙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军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反诉费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军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