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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26号原告: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广恩。委托代理人:程潜。委托代理人:程庆动。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锦达。原告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纺织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毛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毛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峰纺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2479元。就上述货款,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274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恒达毛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奇峰纺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12479元的事实。被告恒达毛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达毛纺公司与原告奇峰纺织公司素有买卖晴纶纱线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2日最后一笔交易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479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厉锦达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5月2日最后一笔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4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项。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认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日最后一笔交易之日起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过约定,故原告按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毛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124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奇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9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