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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被告任某某亲笔所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或者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在青化中学进行校园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本人书写及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了22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工程款结清后就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偿还其22万元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月利率1.5%)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2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