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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德跃与李琦琳、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德跃,李向华,李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47号原告:郭德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罗晨露,重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向华,男,汉族,被告:李琦琳,男,汉族,原告郭德跃诉被告李向华、李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李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跃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郭德跃与被告李琦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琦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琦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琦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2%,若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收利率20%。被告李向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李琦琳以其名下位于荣昌区广顺街道广顺矿区西一村26幢7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华、李琦琳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愿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华、李琦琳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琦琳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郭德跃借款70000元,被告李琦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德跃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在2014年5月27日归还”。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琦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李琦琳向郭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被告李向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琦琳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琦琳以其名下位于荣昌区广顺街道广顺矿区西一村26幢72号的房屋为上述7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按双方协商的利率即月利率3%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资金利息,故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称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属实,被告李向华已给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琦琳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郭德跃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华以担保人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琦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跃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向华对被告李琦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李琦琳、李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郭德跃预交),由被告李琦琳、李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