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根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根旺,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根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旺诉称,2015年4月22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滨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德龙钢厂前左转弯时,与魏友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外,撞到高月和郭玉金停放的两辆电动车,造成魏友科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根旺负主要责任,魏友科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月、郭玉金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为冀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85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共4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共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冀B×××××小型客车受损严重,经公估实际损失金额为31438元。高月和郭玉金电动车鉴定损失为1575元和470元,鉴定费均为100元。原告已将高月和郭玉金的损失垫付给二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438元、鉴定费943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给高月的赔偿金1675元、郭玉金的赔偿金570元。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方投保车辆损失险,但其投保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和垫付的赔偿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根旺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滨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德龙钢厂前左转弯时,与魏友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外,撞到高月和郭玉金停放的两辆电动车,造成被告魏友科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根旺负主要责任,被告魏友科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月、郭玉金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后认定冀B×××××号车损失为31438元,捷马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为470元,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为1575元,公估费分别为943元、100元、100元。原告另支出冀B×××××号车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根旺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5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根旺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魏友科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捷马牌两轮电动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及公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投保声明复印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根旺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冀B×××××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相应险种的理赔范围,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被告依约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支持自身意见仅提供一份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无法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已经显著增加,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旺车辆损失363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旺垫付的赔偿金22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