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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骆中炎与朱银春、朱文林、朱卫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中炎,朱银春,朱卫林,朱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骆中炎,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银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国政,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林,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文林,农民,。原告骆中炎与被告朱银春、朱卫林、朱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启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刘贵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中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朱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政、被告朱卫林、朱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中炎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随李丕军一起去找被告朱银春商量货款结算的事情,朱银春对应付的货款进行推诿,要李丕军找其丈夫田恒洲要,而田恒洲当时不在家,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李丕军决定将自己的货拉走。原告在搬运中被告朱卫林、朱文林也到了现场,当初他们并没有反对搬货,而当原告与李丕军对拟拉走的货清点时,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阻挠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被告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对原告实施伤害并导致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61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中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一份、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鹤峰县容美镇家选牙科门诊处置单一份及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616.8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这些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2、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对朱银春、朱卫林、朱文林、骆中炎、李丕军、易菊英、黄桂姐、覃道清、许定超、汤群林、申协娥、章柏芝、徐金荣、马列慧、邓银轩、殷泽军、田桃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原告受伤以及牙齿脱落,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经质证,被告朱银春、朱文林认为,覃道清、黄贵姐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其余的询问笔录不清楚。被告朱卫林认为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没有调取监控录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骆中炎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形成全身软组织挫伤、一枚牙齿在此次纠纷中脱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从照片上看,牙齿是掉了,但不能证明系三被告打掉的。四、鹤公(法)鉴字(2014)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朱银春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朱卫林、朱文林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135号、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的行为违法,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制裁,原告并无过错。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服,提出过行政复议。6、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4)5号、6号、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不服鹤峰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再次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质证,三被告对第六类证据无异议。被告朱银春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经济纠纷,只与李丕军有。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货款收取方法,其强行拖货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吵骂殴斗,两败俱伤。我因此身体受到伤害,财产亦有损失,原告亦应当赔偿。被告朱银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小红的证明。证据2、曾玉祥的证明。证据3、徐金荣的证明。证据4、吴红斌的证明。证据5、胡德祥的证明。证据6、鹤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朱银春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覃道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2014年4月22日,原告不听朱银春的劝阻强行搬东西,与朱银春发生纠纷,朱银春被原告殴打受伤曾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朱银春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曾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进行过质证,但是几个证人均未到场,庭审中证人仍然没有到庭,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朱卫林辩称,原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经济纠纷,是原告先把一个女人打倒了,我是去救人。我把原告拉开时,原告咬了我一口,然后我们打了起来。被告朱卫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文林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伤害他的动机,也没有打原告。被告朱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骆中炎、被告朱银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类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类证据及被告朱银春提交的证据中,与本院业已生效的裁判即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田桃生(又名田恒洲)与被告朱银春在鹤峰县中营镇共同经营的“迎春��饰装潢”店铺与李丕军经营的“顺驰”商铺素有赊购不锈钢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21时许,李丕军与原告骆中炎(李丕军雇请的工人)至中营镇“迎春装饰装潢”店铺结算不锈钢材料货款时,与朱银春发生纠纷。李丕军因未收取到货款,欲与原告将田桃生、朱银春赊购的不锈钢材料拖走,遭到朱银春阻止并持不锈钢管殴打,被告朱卫林、朱文林(二人均为朱银春的兄弟)相继来到现场后,参与其中,与原告发生冲突,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骆中炎头面部、躯干、四肢的损伤存在,造成其牙齿脱落一枚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16.80元,其中诊查费、挂号费合计2.80元,CT费、检查费、拍片费合计614元,补牙支出处置费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鹤峰县公安局作出鹤公(��)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第135号、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银春、朱卫林、朱文林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均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人民政府以鹤政复决字(2014)5号、6号、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三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7号、000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朱银春、朱卫林的诉讼请求,(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以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上述三份行政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朱银春与李丕军、骆中炎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合法��途径维护各自的权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三被告将原告骆中炎殴打致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骆中炎强行搬走货物激发矛盾亦具有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自己无过错的相关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16.80元,三被告应承担6616.80元×70%=4631.76元。三被告因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银春辩称原告也应当赔偿其损失的相关意见,因朱银春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银春、朱卫林、朱文林赔偿原告骆中炎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631.76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三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启汉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人民陪审员  刘贵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