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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闻素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轴承街。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素范,女,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号-300。委托代理人:郑虹,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鹤,系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闻素范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郑虹、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事实根据鞍立劳人仲裁字第(20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事实,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1)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工资款(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欠付工资款及工资数额的证据。(3)经劳动仲裁认定的欠付工资款的期间是原告单位当时已经将该企业停产,员工已经经过社会保障机关的认可全员买断,所以不存在欠工资问题。(4)经劳动仲裁认定的欠付工资款的期间不是现原告单位经营期间所欠,与现原告单位无关。(5)代理人向单位了解得知该单位当时的情况是工作量不饱满,员工大部分已经放假被告没有上班所以原告当时没有对工资进行处理。(6)向单位了解得知当时被告的工资没有向劳动仲裁裁决数额那么大,工资标准是被告自行陈诉的数额。二、原劳动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1、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及其他代表人不能代表其他132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要件。2、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本案被告及其他代表人代表132人参加的身份信息没有,主体不明确,无法判断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的身份。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不存在给工资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给被告工资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给付被告工资款4432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立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氧化工工作,拖欠工资期间在岗,2002年9月30日因企业并轨裁员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3495.1元、公积金936.9元,尚欠被告4432元,为此被告多次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2015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鞍立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443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合同证明书一份、工资单明细一份、关于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实施股权转让的批复一份、关于与空压机整合后的事实方案一份、关于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实施股权转让资产整合的请示一份、来访人员登记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来访转办单、告知单以及会议纪要,鞍山市立山区劳动监察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支付工资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了工资单明细,其上写明尚欠被告工资3495.1元,公积金936.9元,尚有4432元未予支付,对此原告诉称工资单明细上系被告自行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掌握被告工资支付凭证的一方,应当且具备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当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公积金,合计4432元。关于原告称欠付工资款的期间不是现原告单位经营的一节,本院认为,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实施股权转让资产整合的请示中明确载明了职工的安置及内欠返还责任,由受让方承担,故原告理应承担企业改制之前的债务,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在仲裁程序违法的一节,本院认为,仲裁机关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不是本院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十几年间不断向原告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闻素范支付工资及公积金44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