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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广州市都邦物流有限公司、朱志勇、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郦莉,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熙,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都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被告:朱志勇,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霞,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广州市都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朱志勇、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同福)字00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都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6.3%/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及按月结息。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依约一次性将借款划入被告都某公司的账户。被告朱志勇、张霞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工行同福支行2013年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都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都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出现违约情况,经原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都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3万元及至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333364.54元);2、被告朱志勇、张霞对上述债务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都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贷合同(2012年版)》[编号为2013年(同福)字第007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都某公司为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5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即可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改约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3年5月3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字工行同福支行2013年0032号),担保人朱志勇、张霞;本合同项争议解决方式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又去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朱志勇、张霞(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工行同福支行2013年0032号)。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5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其与被告都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的保证责任;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与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签订同一份保证合同,且未划分保证份额的应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都负有担保我行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都某公司发放贷款5250000元。被告都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6月21日和7月25日归还本金80元、0.81元及119919.19元,合计为120000元。由于被告都某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都某公司发出书面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都某公司截至2014年9月20日积欠贷款本息合计为5336299.07元,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本息。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都某公司发出上述催收通知书,被告都某公司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都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万元、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324255.15元、逾期的罚息和复利共计为9109.39元。另查,原告因被告拖欠贷款未还,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都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志勇、张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切实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都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都某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月支付利息及按期归还本金,直至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5月2日),被告都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333364.54元(其中,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324255.15元、逾期的罚息和复利共计为9109.3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5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先上浮5%再上浮50%,若利率自当年的12月21日起调整,按该年12月21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未付的利息亦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复利给原告,上述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志勇、张霞担保的主债权是528万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为被告都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对被告都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勇、张霞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都某公司追偿。在诉讼中,因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支付了登报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护债权而支付的,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都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3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3364.54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欠款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给原告。二、被告朱志勇、张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勇、张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都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694元(受理费50044元、诉保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麦超群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