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辩护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湘D8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许师傅沿耒阳市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商局门前路段转弯调头时,撞上停靠在停车位被害人张某某的湘D8LY**号小车左后角保险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0.16mg/lOOml,系醉酒驾车。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张某某车损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痕迹勘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集体研究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仁儒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将张某某的小车撞坏后,张某某报警,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李某带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0时53分许,在耒阳市金华路工商局门前案发现场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0时52分许,李某与朋友在沿江路河边吃夜宵后,驾驶湘D828**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许师傅沿耒阳市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商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撞上停靠在路边小车,李某和许师傅都摔在地上。小车司机报了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0时52分许,张某某开车到耒阳市工商局家属区朋友家打牌,把车停放在路边的车位里,被一辆摩托车撞坏的事实。张某某电话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痕迹勘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集体研究意见证实,①案发现场情况;②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证实,①肇事车系李某之妻曹某某买邓某的;②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6、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7、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之妻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李某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主动随办案人员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刘仁儒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刘仁儒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仁儒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