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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海港生活城)4栋12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海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传仑,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镇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颜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武,、汪传仑,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钦州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单价760元/吨(包含每吨600元的17%的发票)供应煤炭500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20日之内付清货款,原告收到全部的货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具体细节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违约金)按逾期期间50元/吨/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发运抵合价款254919.20元的原煤335.42吨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违约拖欠货款53天,按照合同约定53天、被告就应该承担违约金989489元,法院立案到结案执行还有一个时间过程,违约金还会增加。原告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只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原告的煤炭货款254919.2元;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其内容、约定的事实;3、开票资料,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如何开发票的事实;4、称重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发运给被告335.42吨原煤的事实。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煤炭款254919.2元是事实,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中第6条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是有煤炭经营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3月10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在钦州市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供方供应澳洲动力煤500吨给需方;2、供方送货上门,以汽车实际发运需方公司过磅数为准,到厂一票含税汽车板价760元/吨(包含每吨600元的17%的发票)质量不考核,并以此作结算;3、付款方式:供方每批次货物,需方收货后均应20日内付清货款;4、供方收到全部的货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具体细节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5、如果需方超过付款期限没有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50元/吨计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给需方;6、合同经供、需方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发运总价款254919.20元的原煤335.42吨给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2日之前付清原告的货款254919.20元,但被告未付,原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该为多少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均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拘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原煤335.42吨,被告应于2015年4月2日前付清货款254919.2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没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且被告提出要求调整,故被告应支付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煤炭货款254919.20元;三、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5491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原告钦州宏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5675元),由被告广西北流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福光人民陪审员黄祖奎人民陪审员颜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罗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