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东红与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红,刘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常东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峰,农民。原告常东红诉被告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东红诉称:2012年11月25日,师为超、被告刘宇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丰县龙华城1号楼4单元1001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宇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宇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师为超、被告刘宇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用被告刘宇峰丰县龙华城1号楼4单元1001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师为超、被告刘宇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常东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灯红(常东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期一个月。师为超137××××8800,刘宇峰188××××2555。2012.11.25。将龙华城1号楼4单元1001室房产手续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常东红催要,师为超及被告刘宇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宇峰向原告常东红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常东红要求被告刘宇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常东红要求被告刘宇峰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东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宇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常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