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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永兴饰品厂与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永兴饰品厂,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312-1号原告:金华市永兴饰品厂。法定代表人:傅得卫。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能。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荷钗。原告金华市永兴饰品厂诉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华市永兴饰品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金华市永兴饰品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