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雨欣等与王登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欣,潘文蛟,潘荣珍,王登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雨欣,男,1997年3月15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原告:潘文蛟,男,1996年11月21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潘光华(系原告潘文蛟之大伯父),男,1962年9月24日生,苗族,黄平县湖里中学教师,住黄平县。原告:潘荣珍,女,1940年11月13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被告:王登文,男,1964年7月18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欣、潘文蛟、潘荣珍与被告王登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欣、潘文蛟、潘荣珍、原告潘文蛟的代理人潘光华,被告王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王登王文占用原告潘荣珍家土地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旧州镇政府、派出所、土管所、综治办、司法所实地测量,情况属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修建二层时又侵占了原告潘荣珍的土地,原告潘荣珍前去被告家说理时,被告组织、唆使其宗族多人对三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三原告多处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人身安全费、误工费、医疗费五万元(其中:潘文蛟的医疗费4021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82元、手机一部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杨雨欣的交通费13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潘荣珍的医疗费334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0913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三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人身安全费、误工费、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登文家因修建房屋在建房用地上与原告潘荣珍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登文按照农村风俗举行房屋上梁盖瓦落成仪式,原告潘荣珍认为被告家占了她家的土地,要被告家赔偿损失费。下午6点左右,原告潘荣珍、潘文蛟、杨雨欣在被告家院坝与被告请来帮忙的亲朋发生抓扯,黄平县公安局旧州镇派出所接到本局110的指令,到现场后将潘荣珍、潘文蛟、王登文、杨昌权、吴明兴等人通知到该所进行了询问。原告潘文蛟先在旧州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7日到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出院,自行支付检查费398元,住院治疗费2577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检查费128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检查费128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材料费、手术费790元;2014年2月2日,原告潘荣珍在黄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查检费334元,原告杨雨欣支付门诊查检费59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除提交医院收费发票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王登文有指使他人加害三原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发生事故与被告王登文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另行起诉加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蛟、杨雨欣、潘荣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文蛟、杨雨欣、潘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按照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江洪审判员 褚秀峰审判员 吴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