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美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仅一个月后就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恶劣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争吵、动手,××××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郑某乙的第六天,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事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写道:“我们结婚一年半多次吵架动手,他们家也没追究,最后一次我媳妇坐月子六天打了一次架,缝了三针,也把他妈打了,主要是我动的手,差点失去了我们的三口之家……我错了,错的这样不应该,以后好好过日子,好好善待自己的亲人,如果再冲动,再动手,我主动解除婚约”。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安牌SC7134C轿车一辆、中韩227冰箱一台、中韩8.5洗衣机一台、菊花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爱宁32饼锅一个、奇声5L礼包压力锅一个、多用锅32双屉一个、奇声豆浆机(礼包)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鱼缸一个。现上述车辆及物品均在被告郑某甲处。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原告生下孩子第六天不仅没有对原告体贴和照顾,反而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法庭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现不满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婚生男孩郑某乙应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郑某甲承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每月给付19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之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的个人财产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所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育费。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长安牌SC7134C轿车一辆、中韩227冰箱一台、中韩8.5洗衣机一台、菊花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爱宁32饼锅一个、奇声5L礼包压力锅一个、多用锅32双屉一个、奇声豆浆机(礼包)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鱼缸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双方离婚;2、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错误,该部分财产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母亲4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与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给过被上诉人母亲4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