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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中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长建与郎凤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建,郎凤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运中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建,男,1968年8月25日初生,汉族,江苏省丰县。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凤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长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经营项目为酒店管理咨询服务。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转让费用60万元,此款分期于2014年6月底付清。由被告给原告出借款字据。如到期违约按每月10万元3千元利息计算”;协议第四条:“还款方案,被告于2013年4至7月份还24万元,并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银行利息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5日前还清余款36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郎凤权因资金困难,今借到赵长建现金6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在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王瑞利到公司干扰致使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任该公司经理赵国芳将公司银行卡和钥匙放至公司吧台后,便不再经营该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对转让协议构成违约为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同年2月11日,被告又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2013年2月15日,原告签收了该《解除协议通知书》。2013年初,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5月28曰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受理,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6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原审认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后,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以被告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赵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9元,减半收取5189.5元,由原告赵长建承担。赵长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双方签署的《西安味道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以借条形式确认60万元转让款欠款时,上诉人将公司经营权交付被上诉人。已本案应为欠款纠纷,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也不影响其履行还款的义务。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法院调取的是邮局记录单,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居住地,被上诉人在法庭展示的“解除协议书”所附的有关文件具体指向的解除协议对象不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达根本不能成立。3、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转让协议》,原审对于其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未做实质审查。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做出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采信赵国芳、高大江证言并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王瑞利到公司干扰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错误。上诉人与王瑞利并无夫妻关系,也不存在民事代理关系,赵国芳与被上诉人存在上下级关系,证言不实。高大江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而直接回避了最高院关于适用该条款的批复文件(即2013年6月4日(2013)法研79号)。参照该批复,当事人根据合同第96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94条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判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直接认定合同解除错误。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1、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焦点众多,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原审法院在超出举证期限在庭审结束后仍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3、本案存在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形,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法庭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应当追加或另行起诉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原审忽略了上诉人这一重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万元转让费并支付2012年12月至今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郎凤权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案由理解错误。1、上诉人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选择性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2、关于案由,法院审查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否解除,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经审查起诉及答辩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单方将案由变更为欠款纠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属于理解错误。欠款形成须依附于合同,本案借条依附于转让协议,随着转让协议的解除依法应终止履行。二、解除协议已经送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为确保解除协议的送达,答辩人通过邮政快递、手机微信等多种方式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也专门派法官到邮政快递部门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反驳解除协议书对象不明,未提供任何任何证据。三、本案不是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依法不对解除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对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定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才参考最高院对浙江省2013年6月4日(2013)法研79号批复文件。四、证人赵国芳、高大江证明王瑞利对公司经营进行干扰,书写了书面证言,并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五、原判适用合同法第94、96、97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最高院关于浙江省高院的批复,针对的是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本案不适用。六、原判不存在程序问题。1、本案审查焦点只有一个,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审限问题系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2、原审法院核实解除通知送达情况,事实上是对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所递交证据的核实确认,并复庭组织质证,不存在违法之处。3、本案不存在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况。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上诉人已经签收,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的解除是明知的,且本案审查焦点和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审查范围不同,不存在释明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被上诉人郎凤权通过特快专递、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上诉人赵长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审法院也到邮政部门调查取证,结合特快专递送达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各项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的主张,因60万元欠据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所欠转让费形成的,现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欠据已无存在基础,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辩解其没有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充分反驳。关于上诉人主张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主张,被上诉人郎凤权以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解除通知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上诉人赵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