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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朝洪与杨成胜、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洪,杨成胜,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张朝洪。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周若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胜。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进荣。委托代理人张成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朝洪为与被告杨成胜、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杨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洪诉称:两被告因承建瑞安市塘下中心区小学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协议书,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焊接管等物资。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55780元,缺损钢管1585.2米、扣件16034只、焊接管676条。缺损物资按协议书约定价值为128117.60元。两笔合计383897.6元。至今两被告没有偿付该款。此外,协议书约定:1、逾期付款的,每天加收逾期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告新瑞公司保证被告杨成胜履行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成胜偿付原告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款共计383897.60元及其使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新瑞公司对被告杨成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朝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朝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成胜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被告新瑞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钢管、扣件、焊接管租赁合同的事实的事实。证据3,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杨成胜辩称:1、对被告杨成胜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尚未支付的租金结算为255780元也没有异议。2、对于缺损租赁物资的赔偿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实物赔偿,不应当折价赔偿。3、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要求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于被告新瑞公司的原因造成瑞安市塘下中心区小学工程逾期竣工,由此造成的租金扩大,应由被告新瑞公司支付款项。实际上,被告新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和6万元,共计21万元。租赁物资丢失已经向塘下派出所报案,也是由于被告新瑞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也应由被告新瑞公司赔偿。被告杨成胜没有举证。被告新瑞公司辩称:1、《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杨成胜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被告新瑞公司塘下中心区小学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以下简称: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是无效的,且由于无经办人签名,因此,存在着偷盖和造假的可能。2、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新瑞公司予以监督,担保事实也不存在。3、由于工程工期拖延了近三个月,被告新瑞公司已经给了被告杨成胜每月8万元,共计24万元补偿金。由被告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被告新瑞公司是受被告杨成胜的委托支付的。虽然款项直接汇入了原告账户,但被告公司只认被告杨成胜。在办理该6万元的支付手续时,原告也在场,并且看到被告杨成胜向被告新瑞公司出具领款凭证的。被告新瑞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被告新瑞公司与被告杨成胜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新瑞公司已经因工程延期而补偿被告杨成胜24万元。证据5,被告杨成胜出具的向被告新瑞公司领款6万元的领款凭证和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新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是受被告杨成胜委托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据1、2、3均已经送达被告;证据4、5被告新瑞公司当庭举证后,原告和被告杨成胜经查阅,均同意当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杨成胜质证无异议,确认盖在担保人栏的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是被告杨成胜经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其同意后加盖的。被告新瑞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担保,被告新瑞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和被告杨成胜订立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此外,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其也否认担保人栏上的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是其同意后加盖的。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假如盖在担保人栏的是项目部公章,也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况且所盖的公章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2、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之间还不是无效担保关系,而是不存在担保关系,理由是:(1)作为技术资料章,不具有担保功能。该功能的局限性,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从这方面讲,原告具有过错。(2)原告不知道被告新瑞公司加盖公章的具体经办人,表明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不存在协商担保的过程,并无法确定被告新瑞公司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3)尽管被告新瑞公司存在着对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保管不善的过错,但该章没有被使用于与该章使用功能一致的场合,而被使用于与该章使用功能不一致的担保用途上,该过错不足以导致担保关系的产生。(4)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原告不具有过错。但据上,原告具有过错,因此,表见代理不成立。证据2的其他部分,被告杨成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协议书》中对焊接管缺损赔偿价存在着每条2.5元和每条5元的两个约定,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为每条2.5元。证据3、4,原告不清楚证据3,但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证据4记载的6万元就是被告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被告杨成胜对证据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尚不是完全结算凭证,证据6记载的6万元就是被告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只是被告新瑞公司要求其出具条子,其就向被告新瑞公司出具了条子。本院认为,证据3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4证明了被告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是被告新瑞公司接受被告杨成胜的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对证据4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新瑞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被告新瑞公司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前不久,被告杨成胜因分包瑞安市塘下中心区小学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成胜向原告张朝洪租赁钢管、扣件和焊接管用于塘下中心区小学工程;租价分别为:钢管90元/吨/月;扣件0.007元/只/天;焊接管0.05元/条/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个月10日之前偿付;逾期偿付租金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缺损赔偿价分别为:钢管18元/米(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6元/只;焊接管2.5元/条。合同经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成胜于2015年4月26日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成胜结欠原告租金315780元;缺损钢管1585.2米、扣件16034只、焊接管676条。结算后,被告杨成胜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被告新瑞公司向原告偿付了6万元,余欠租金255780元至今没有偿付。被告杨成胜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租赁物资的缺损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被告杨成胜负有支付租金并赔偿缺损的租赁物资损失的义务。被告杨成胜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每月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亦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8%,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成胜要求以同类物资赔偿缺损物资,但应与原告协商并付诸行动。至今被告杨成胜未付诸行动,本院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由被告杨成胜予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款计算如下:钢管1585.2米×18元/米=28533.60元;扣件16034只×6元/只=96204元;焊接管676条×2.5元/条=1690元,合计12642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新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洪钢管、扣件和套管租金255780元并偿付该租金的违约金(按年利率8%,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租金之日止)和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6427.6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由原告张朝洪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成胜负担421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8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