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瑛,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榕坚,户籍地址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海玉,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曾水福,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达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郭黄秀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向荣,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榕坚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以下简称骏达制造厂)、金马达制造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骏达制造厂应否支付尹榕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0元;二是骏达制造厂应否支付尹榕坚律师费5000元。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骏达制造厂以尹榕坚违反厂规第14.5条第(13)节“对同事使用暴力或恐吓或恶意攻击或陷害等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尹榕坚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可以确认其确实存在因工作交接事宜与同事发生口角,被同事指甲划破手指,其在同事腿上踢了一脚这一事实。骏达制造厂在一审中提交的《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证明,骏达制造厂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尹榕坚,尹榕坚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员工之依据。尹榕坚在与同事发生矛盾并被同事指甲划破手指时,不是理性处理问题,而是踢同事,其行为明显不妥,并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骏达制造厂对尹榕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骏达制造厂在处理前已征求工会意见,其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尹榕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尹榕坚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骏达制造厂支付律师费107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尹榕坚要求更高数额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判决骏达制造厂、金马达制造厂有限公司支付尹榕坚高温津贴1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榕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