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军国与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国,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赵金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国,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宋新营之三子。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秋国,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金柱,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军国与被上诉人宝丰县闹店镇东军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赵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宋军国之父宋某诉请判令村委会及赵金柱支付2012年-2013年年度小麦差价款2394元,返还扣除的小麦款360元合计2754元;判令村委会及赵金柱将1.44亩土地上的大坑恢复原貌,终止该1.44亩的土地流转协议,诉讼费由村委会及赵金柱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宋某于2015年7月1日死亡,宋某之子宋军国申请参加诉讼,宋某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秋国,赵金柱的委托代理人亢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某在宝丰县闹店镇东军营村所承包土地9.5亩。2011年10月1日份,宋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宋某将自己承包的9.5亩土地转包给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其土地转包与第三人赵金柱的合作社。村委会按每亩地每年600斤小麦(可按市场价兑换现金)于每年的9月30日支付宋某承包费;但村委会没有按市场价给宋某,而且按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格支付给宋某,并且2012年-2013年每人又扣20元,共计360元。2年给宋某造成2754元的损失,另外村委会在承包土地上挖一个面积为1.44亩、深2米的大坑,致使宋某的土地遭受破坏。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宋某诉称要求村委会及赵金柱支付2012年-2013年的小麦差价款2394元,本案村委会已按与宋某签订协议约定每年按9.5亩地支付宋某土地流转费,且宋某已领取完毕,视为对其每亩600的认可,对其诉称不予支持。而诉称返还小麦款3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采信。宋某诉称要求其恢复土地原貌,终止土地流转协议,而村委会于本案争议土地修建水利灌溉设施是为了农业灌溉便利,是服务农业的行为,其种植果树亦是从事农业活动,并不违反其与宋某之间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约定,双方并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协议仍可继续履行,故宋某要求村委会将其1.4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解除其1.44亩土地流转协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闹店镇东军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宋军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一、从2010年以来,平顶山市小麦市场价一直都是1.1元,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仍按1元价格计算是错误的;二、东军营村仅有部分村民流转了土地,并非全部,并且只有流转了土地的农民才被扣了20元,该资金没有用于公用事业而是装进了个人腰包;三、村委会未经宋某同意即在宋某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个大坑,必将给宋某承包的土地造成破坏,影响宋某土地承包权的使用,违反了诉争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村委会实际违约。村委会答辩称,诉争的坑现在是一个干坑,村里就没有用,应该恢复原状。土地流转协议终止也可以,土地流转协议目的不是挖坑,这是上一届村委会办的事。小麦的差价和扣除小麦款均发生在上一届村委会,本届村委不清楚。收每人的20元共计240元应该退回。600斤小麦是真的,合同上说明按亩数算,就按600斤小麦退回宋军国,但宋军国应将600元退回村委会。赵金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诉争流转协议约定给付标的物为每亩600斤小麦,看市场价兑换现金,这是给付之债,双方可以选择现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方式,故以600元给付符合约定,故不存在差价款。宋军国的该��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扣除宋某240元费用系经村民自治确定的公用事项,为合理支出。宋某上诉称未用于公用事项,没有事实根据;三、诉争土地上修建的水利灌溉设施是经河南省水利厅及闹店镇政府文件确定实施的水利基础设施,为包括宋某在内的全体村民公用共享的农用设施,仍然为农业用途,未改变农业用途,不会对诉争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故宋某上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村委会至今没有提供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其现任村委会主任答应办理的本案事项。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宋军国之父宋某作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人,自愿与村委会、赵金柱签订了长达17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违法之处,已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已互相履行相应约定义务,故宋军国上诉请求解除诉争土地流转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军国上诉请求村委会及赵金柱支付2012年-2013年的小麦差价款2394元,因村委会已按与宋某签订协议约定每年按9.5亩地支付宋某土地流转费,宋某已领取完毕,视为对其每亩600元价款的认可,故宋军国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军国上诉请求返还小麦款3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义务,二审期间宋军国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宋军国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宋军国上诉请求恢复土地原状,因诉争协议尚在履行期限,也未出现应当解除合同的事实,诉争协议仍可继续履行,故宋军国上诉请求恢复承包地原状、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宋军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军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海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