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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廖军与章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章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廖军,男,生于1971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教师,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章尚安,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廖军诉被告章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尚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马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元到被告账上,现在原告因孩子上大学急需钱用,打电话催问被告,被告今推明缓,甚至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尚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尚安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廖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随后,原告廖军给被告章尚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28100423××××)转账1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尚安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廖军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尚安偿还其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尚安给原告廖军出具的借条,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廖军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章尚安,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廖军要求被告章尚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军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章尚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