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大春、陈波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9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大春,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谢少丹、江明,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大春,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陈波,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邓大春、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大春、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3005315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两被告贷款金额500000元。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5%,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两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566.4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29646.13元、罚息2223.40元、复利777.3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利息按月固定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固定利率1.5%上浮50%,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139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大春、陈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邓大春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波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该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大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经核准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发放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21130053151)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邓大春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大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邓大春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邓大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566.40元、利息29646.13元、罚息2223.40元、复利777.30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借款合同案件的代理工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139元。被告邓大春、陈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大春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在原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大春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邓大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邓大春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邓大春的欠款事实。被告邓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邓大春知晓原告本案主张,但仍未清偿到期借款债务,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被告邓大春应偿还原告借款323566.4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9646.13元、罚息2223.40元、复利777.3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大春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139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邓大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大春承担该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邓大春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二、被告邓大春、陈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23566.40元、利息29646.13元、复利777.3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利息2223.40元,自次日起以32356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260,均由被告邓大春、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何 晓人民陪审员 陈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