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宏安与被告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马宏安,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龙,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马宏安诉被告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安及被告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安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以村上支付广场协调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时间太长被告承担1.5%的利息。借款发生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截至2015年7月4日为25350元,月息1.5%);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龙辩称,被告当时是村主任,为了给村上付广场协调费,向原告马宏安借的。当时给原告承诺如果时间太长要给原告按月息1.5%计息,被告下任村主任的时候还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就移交给下一届村主任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以村上支付广场协调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时间太长就给原告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龙给原告马宏安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原告马宏安与被告高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龙负有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宏安借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龙负担542元,待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