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2年6月举行婚礼,200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共同产业有房子五间、柴油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酗酒、家暴恶习。婚后8年不抚养子女,不赡养老人,有工作不做。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3、有新房5间价值10万元,柴油三轮车1辆价值1万,以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没有不抚养老人和孩子,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我们于2015年7月分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2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7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共同财产有新房五间、柴油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双儿女并翻盖房屋,为家庭生活的共同目标而努力,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不同于儿戏,不仅是一纸婚姻,其中更包含着责任与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才分居,原告徐某某8月便起诉离婚,未免过于草率。原告的离婚请求亦不符合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莹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