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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249号原告:张翠萍委托代理人:原颖曹甜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德委托代理人:刘炬屹原告张翠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委托代理人原颖、曹甜甜、被告天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炬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萍诉称:2016年1月24日13时5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晋MWZ0**的微型客车,行驶至新耿街铁路桥段时,与薛东海(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薛东海受伤。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我一次性支付薛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偿金及自行车修理费共68000元(款项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我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赔偿我前述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60149.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晋MWZ0**车与薛东海骑自行车在新耿街铁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东海无责任。原告与薛东海已经达成调解;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调解书约定一次性向薛东海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8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晋MWZ0**微型客车的所有权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晋MWZ0**微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入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薛东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2天,期间留陪二人;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薛东海因交通事故在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596.93元(32499.01元+1097.92元);河津市津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薛东海月工资为2700元,薛东海的护理人员高娟霞月工资1600元;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高娟霞系薛东海妻子;河津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薛东海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向客户提供投保单以及条款,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分项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补及医嘱上所说明的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故只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因薛东海为农村户口,应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伤情公安部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该伤情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说明误工的实际产生,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因误工产生的损失证明;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说明我公司提供保单以及条款;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赔偿1万元限额内;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在该公司上班,请法院予以核实调查;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属于医疗费限额。根据X光诊断显示为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应属于股骨干,误工天数120天。被告天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12分,在河津市东庄加油站十字路口,被告冯砚笔驾驶被告冯建增所有的晋MF08**号北京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明杰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大阳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肾挫伤。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河津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2786.65元。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242015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砚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黄明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8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明杰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另查明:晋MF0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又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786.65元、误工费(4332.26元+3802.64元+3500.97元)÷90天×157天=20298.13元、护理费93元×111天=1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1天=2550元、营养费30元×111天=33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72.8元(其中含伤残赔偿金9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黄福兰1398.4元、女儿黄亮星1398.4元)、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40元、摩托车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7700.58元。其中已含被告冯建增垫付的2697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明杰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冯建增提交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同意收据四份、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8242015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砚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77700.5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给原告黄明杰94065.9元(包含摩托车损失1040元)及被告冯建增垫付的26974.1元,剩余177700.58元-94065.9元-26974.1元=56660.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冯砚笔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660.58元×70%=39662.40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冯砚笔、冯建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明杰人民币121040元(其中2697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冯建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明杰人民币39662.406元;驳回原告黄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冯砚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忆祖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