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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9日晚至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陈某、梁某某、赖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红朗村下朗屯被害人邓某甲的杂货店,由被告人梁某甲与陈某负责望风,赖某、梁某某、梁某乙进入杂货店实施盗窃,盗得香烟4条、现金20元。二、2014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赖某、梁某乙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官联村深塘屯被害人梁某丙的杂货店,先由赖某撬烂杂货店的锁头后三人进入被害人梁某丙的杂货店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9条、现金30元。三、2014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赖某、梁某乙、闫某、梁某丁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平悦街鸿悦网吧附近密谋盗窃被害人陶某的悦新杂货店,被告人梁某甲和闫某、梁某丁负责望风,梁某乙和赖某进入陶某的悦新杂货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各类香烟15条、现金300元。四、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赖某、梁某乙、闫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街被害人邓某乙的明胜杂货店,由被告人梁某甲和闫某、梁某丁负责望风,赖某、梁某乙进入明胜杂货店实施盗窃,盗得红牛、启力等饮料40多瓶。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龙塘村芦村屯19号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赖某、梁某乙、闫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梁某丙、陶某、邓某甲、邓某乙陈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三、四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二十元、被害人梁某丙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锐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