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德平、宗恩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德平,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王根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德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宗恩君,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杜培松,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职员,住当涂县。被告:翟德兰,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小贷公司)与被告翟德平、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启虎、被告翟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由杜培松、翟德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翟德平、宗恩君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月利率15‰。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翟德平、宗恩君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翟德平、宗恩君除给付部分本金以及利息外,余欠本金183,2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诉请翟德平、宗恩君归还本金183,2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2.5‰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要求杜培松、翟德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德平辩称:向裕隆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183,200元,情况属实,但现经济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要求延期给付。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未作答辩。裕隆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裕隆小贷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共五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以及翟德平与宗恩君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及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翟德平向裕隆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由杜培松、翟德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宗恩君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汇款单一份,证明裕隆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汇给律师的代理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裕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本院将裕隆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交翟德平质证,翟德平对裕隆小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材料与原件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0日,由杜培松、翟德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翟德平、宗恩君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月利率15‰。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翟德平、宗恩君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翟德平、宗恩君除给付部分本金以及利息外,余欠本金183,2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诉请翟德平、宗恩君归还本金183,2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2.5‰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要求杜培松、翟德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翟德平与裕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裕隆小贷公司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5‰,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成立后,裕隆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翟德平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翟德平除给付部分本金以及至2015年8月10的利息外,余欠本金183,200元一直拖欠未付。杜培松、翟德兰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致成讼。诉讼中,裕隆小贷公司变更诉请,要求翟德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裕隆小贷公司与翟德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翟德平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罚息。裕隆小贷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对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宗恩君与翟德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人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裕隆小贷公司将宗恩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并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杜培松、翟德兰作为翟德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裕隆小贷公司与翟德平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翟德平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裕隆小贷公司已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故其再行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德平、宗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培松、翟德兰对上述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翟德平、宗恩君、杜培松、翟德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