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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君芳与黄林祥、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君芳,黄林祥,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86号原告滕君芳。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黄林祥。被告夏玲。原告滕君芳与被告黄林祥、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滕君芳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9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其中10万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5万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君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祥、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差旅费8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委托代理人另行支出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无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故实现该10万元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祥、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君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滕君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33元,由被告黄林祥、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君芳。三、驳回原告滕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滕君芳负担71元,由被告黄林祥、夏玲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