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现已脱逃,致使对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晚7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穗丰花园门口附近,采取由黄某某交易毒品,被告人丁某收取毒资的交易方式,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共重0.6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毒品交易系其一人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与黄某某相互纠合,于2015年1月14日晚7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穗丰花园门口附近,采取由黄某某交付毒品,被告人丁某收取毒资方式,向吕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毒品及毒资的实物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及前科。(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江汉区穗丰花园小区门前布控,在买毒人吕某将人民币300元交予丁某、黄某某将一透明塑料袋装的麻果6颗和一小袋冰毒交给吕某后将丁某、黄某某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毒品的扣押及处理情况。(5)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证明吕某通过电话联系“顶顶”购买毒品的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打电话给朋友“顶顶”问他能否帮忙买300元麻果,“顶顶”要其到穗丰花园门口等,说已经联系好卖家,19时20分许其和陈某到了穗丰花园没看到人,打“顶顶”电话,“顶顶”说卖家已经进了穗丰花园,电话一挂就看到一40岁左右男子过来,其问他是不是“顶顶”朋友,对方回答是的,其跟对方说要300元的麻果,那个男子要其等一下,之后在穗丰花园转了一圈,回来时身边跟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递给其一个卫生纸团,内包有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有6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19时10分左右吕某给她朋友“顶顶”打电话要他帮其买300元的麻果,“顶顶”让吕某到三眼桥穗丰花园等;其和吕某到穗丰花园后,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自称是“顶顶”的朋友,吕某跟他说要买300元的麻果,对方让其二人等���下,随后他自己一个人在穗丰花园里转了一圈,2、3分钟回来后带了一个女子,该女子将毒品递给吕某,吕某给了男子人民币300元。(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毒品种类和数量情况。(9)同伙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在穗丰花园附近,其老公丁某拿出用卫生纸包装的麻果给其,让其交给不远处的一男一女,后走出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丁某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