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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远虽与江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虽,江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梁远虽。被告:江培根。原告梁远虽为与被告江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远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远虽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梁远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培根在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2、贵州省望谟县郊纳乡转角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梁远虽其曾用名为梁晓微的事实。被告江培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培根借款后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培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远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