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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占有与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段富强、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有,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段富强,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有,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鋆,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琴,女,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麦香,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富强,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审被告许来湖,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审被告张和平,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原审被告刘松林,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原审被告曹石头,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原审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王剑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有与被上诉人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段富强、原审被告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温县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于2014年10月2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占有、段富强、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温县河务局共同支付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死亡赔偿金895800元、丧葬费37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5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6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占有、段富强、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温县河务局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王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上诉人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段富强、原审被告许来湖、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温县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武超田邀请段富强,段富强邀请曹石头,曹石头又约上许来湖,武超田、冯立强邀请张和平,常国英邀请刘松林,一行八人乘坐武超田的面包车到沁河捕鱼。武超田、刘松林、张和平和冯立强、常国英夫妻相识,段富强、曹石头、许来湖和刘松林、张和平、冯立强、常国英均不相识。到达焦温高速沁河桥西约600米处,段富强在北岸撒网捕鱼,武超田、常国英、刘松林、张和平在后面观看,冯立强、曹石头、许来湖从北岸涉水来到沁河南岸王占有采沙场范围,曹石头、许来湖沿河南岸往西约100米处撒网捕鱼,冯立强独自从南岸涉水返回北岸时溺水,武超田从北岸下水施救也落入水中,段富强、常国英先后从北岸下水救助二人,曹石头听到呼救后,也跳入河中进行救助,后武超田、冯立强、常国英三人不幸溺水身亡。另查,冯立强、常国英系夫妻关系。冯立强生于1970年4月11日,非农业户口。常国英生于1970年5月5日,非农业户口。夫妻育有一子冯志鋆,生于1995年6月5日,非农业户口;冯丙湘、许素琴夫妻系冯立强父母,冯丙湘于1999年6月1日病故,许素琴生于1946年6月21日,非农业户口,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冯小许,次子冯立强,女儿冯春玲;常金堂、史麦香夫妻系常国英父母,常金堂于2013年8月30日亡故,史麦香生于1945年3月23日,农业户口,夫妻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常小丑、次女常国英、长子常国庆、次子常小印。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据此,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2=895921.2元,被抚养人许素琴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20-8)÷3=59287.92元,被抚养人史麦香生活费计算为5627.73×(20-9)÷4=15476.26元,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895921.2﹢59287.92﹢15476.26=970685.38元,丧葬费计算为3163.17×6×2=37958.04元。另查,王占有的有效采沙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沁河两岸大堤上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冯立强、常国英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堤上设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下河致溺水身亡,其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王占有在河道采沙后,对其采沙形成的沙坑等,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防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隐患,其对受害人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立强、常国英和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之间,既无协议约定又无利益分配,且相互之间大多互不认识,一起搭乘武超田的面包车到沁河捕鱼,只是一种同行关系,冯立强、常国英夫妻二人溺水时,他们或下河救助,或打电话报警,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抢救措施,他们与冯立强、常国英夫妻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现三原告要求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对二死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占有承担二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10%为宜;本案事发的沁河河道是行洪输水的河道,非公共场所,温县河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对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占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死亡赔偿金970685.38元、丧葬费37958.04元,共计1008643.42元的10%,即100864.34元;2、驳回原告要求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对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负担12978元,原审法院减免后收取7210元,被告王占有负担1442元。王占有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冯立强等八人捕鱼活动范围错误。根据上诉人《采砂许可证》以及河务局关于距离大桥550米范围之内不允许采砂的规定,上诉人沙场的开采区域应当距离沁河大桥约600米之外。被上诉人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在起诉状中称冯立强等八人“到达位于焦温高速沁河桥西200米处,八人便开始下车捕鱼”。一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于冯立强等人事故发生确切地点进行确认后的结论是:冯立强落水地点距离沁河桥西约400米一500米之间(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数据)。但是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却凭空杜撰出冯立强等人“到达焦温高速沁河桥西约600米处”。该事实认定中的“600米”,没有任何证据进行印证,一审判决只是为了强行把上诉人砂场与冯立强等人的行为捆绑在一起。2、焦作黄河河务局博爱县黄河河务局应当对于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而未追加。根据博爱县公安局在2014年5月28日对段富强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冯立强等人第一时间下水的地点是在沁河北岸(博爱县界内)。行为人第一时间下水的地点,即是博爱县和温县的河务局以及公安局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沁河北岸该段距离大桥约500米处,原先是博爱县内都的一个砂场,该砂场当时处于停产状态。这个事实在冯立强一行八人中张和平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已经证明。焦作黄河河务局博爱县黄河河务局对于该内都砂场的监管不力,致使冯立强等人从沁河北岸下水捕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中焦作黄河河务局博爱县黄河河务局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而未追加明显是错误的,焦作黄河河务局博爱县黄河河务局应当对其监管不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的原因和地点与事实不符。沁河是条弯弯曲曲的自然河流,河床内到处是坑坑洼洼,在该河段内的基本情况是:水面最宽处不足15米,最窄处甚至只有5米左右;多年以来该段河道不断向北挪移,因此形成一个普遍状态就是南岸的水浅,北岸的水深,这也是沁河水长期冲刷所形成的自然状态。一审判决仅认定冯立强等人“从北岸涉水来到沁河南岸王占有采沙场范围”后,“冯立强独自从南岸涉水返回北岸时溺水”。但是对于冯立强溺水时的确切地点此时是否跨越了河道中心线,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为本案中沁河该段的河道中心线意义重大,对于该重大事实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本案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违背事实真相认定冯立强、常国英是在沁河南岸附近、上诉人砂场的范围内溺水死亡的,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中对于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的原因和地点,应当根据博爱县公安局和温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的现场勘验以及视频资料,因为时隔已经8个月之久,该段的河道因汛期涨水已经发生了变化,且当事人的陈述因有利益冲突的原因,该部分讲述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相冲突的部分,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博爱县公安局在2014年5月28日段富强的询问笔录中讲述,冯立强“落水时离南岸较远”,站在北岸的武超田看见冯立强溺水后,跳入水中施救时也发生了溺水情况,北岸上的段富强和常国英也赶紧实施救助,段富强拉着网绳的一头下水救人,常国英站在岸上拉着网绳的另一头,保障段富强的安全。当段富强快要接近冯立强和武超田时(说明冯立强、武超田溺水的地点距离北岸较近),却发现常国英也落水了。段富强又转回头去救常国英,因北岸的水深,段富强只好把常国英往南岸的浅水区域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视频中段富强本人所讲)。但是当他和曹石头把常国英推上南岸时发现,常国英已经死亡。因冯立强溺水的地方水深,其他同行的人都不敢再下水,只好报警等待救援。先到达现场的是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的民警。经过初步调查之后,确定了冯立强等人是从沁河北岸下水,以及冯立强落水的具体位置之后,温县公安局联系了消防队和博爱县公安局。消防队到达之后,在临近沁河北岸的深水区域内将冯立强的尸体打捞出来。冯立强被打捞上来时仍然是手拿渔网撒网的姿势。冯立强和武超田的尸体打捞上来之后,就近放在了沁河北岸上。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温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温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达到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掌握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于冯立强溺水的地点应当是准确的。消防队员打捞冯立强尸体时,博爱县公安局也已经到达现场。冯立强尸体打捞上来,以及博爱县公安局接管案件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冯立强溺水死亡的地点属于博爱县界内。温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冯立强溺水的确切地点,但是已经充分说明了其溺水的范围不属于温县界内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了冯立强溺水时已经跨越了河道中心线。对于温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予以充分认定。4、在沁河北岸段富强和常国英对冯立强、武超田施救时,因段富强施救的方法处理不当,造成常国英落水后溺水死亡,段富强应当对于常国英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富强在2014年5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表述的该部分事实是:段富强让常国英拉着网绳的一头,段富强下水去救人,当段富强快要接近冯立强和武超田时,却发现常国英也掉进水里了。虽然段富强赶快转身去救常国英,但是因为距离较近的北岸水深岸陡,段富强只好把常国英往较远的南岸浅水区域推,但是当他和曹石头一起把常国英推上南岸时,发现常国英已经死亡。如果当时段富强没有将网绳的一端交给常国英,那么就不会造成不会游泳的常国英落水的情况发生,继而也不会发生常国英溺水死亡的后果发生。常国英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段富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砂场范围和砂场开采区的范围,认定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地点属于上诉人砂场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砂场的范围南边是沁河老滩(现已经被村民固定种植农作物的滩地)与嫩滩(沁河汛期行洪的主要通道,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的交界处,北边至沁河河道的中心线,东西两界以村庄的行政区划为界。砂场开采区的范围是《采砂许可证》中记载核准的沁河河道中的区域。砂场的工作人员看见冯立强等人下水之后,就加强了沁河南岸的巡逻。冯立强等人从到达沁河北岸下水至发生事故时,时间大约30分钟左右。即使冯立强从北岸下水到达南岸,又从南岸返回北岸的过程中溺水,但是此时冯立强是否已经跨越了河道的中心线,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并没有调查核实清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互相印证。但是从河道南浅北深的自然状态,以及温县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博爱县公安局、消防队打捞在深水区打捞出冯立强尸体等一系列的事实证明,当时冯立强已经越过了河道的中心线,其溺水死亡的到点属于博爱县行政区域内。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砂场范围和砂场开采区的范围,因为只有在开采区内的沙坑才是上诉人开采行为造成的,除此之外,在上诉人砂场范围之内、外的沙坑,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不顾博爱县公安局和温县公安局对于本次溺水事故确切地点的认定,歪曲事实真相,认定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地点属于上诉人砂场范围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认定冯立强、常国英死亡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河道采砂后形成的沙坑所造成的,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的一个自然常识:沁河作为黄河的支流,与黄河的共性就是,河水中都有大量的泥沙,河床都处于不确定性,每一次的行洪之后,河道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2014年夏季沁河发大水,河水已经到达河道老滩的位置,河道嫩滩全部被淹没。2015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该段内的河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勘察人员均是站在沙滩上听各个当事人讲诉,没有使用任何的测量工具,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与沁河大桥的距离没有勘验,对于冯立强、常国英具体落水的地点没有勘验,没有体现出一审判决中认定造成二人死亡的沙坑的具体位置,没有体现该沙坑形成的原因,没有对该沙坑距离上诉人开采区的距离进行测量,仅凭个人主观的目测,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沁河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至10月。上诉人每年在附近村庄以及河提上进行各种各样的宣传,并专门在老滩和嫩滩的交界处树立固定的水泥桩,水泥桩每50米一个,在水泥桩上面写着各式各样的警示标语。河道的嫩滩是沁河的行洪通道,不允许设立任何的障碍物。另外根据2011年5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对于开采后的河床进行整平的义务要求,只是在“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保持水流畅通”即可,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该非公共场所的开放性的自然河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采取了安全管理措施。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证明:冯立强是在跨越了沁河河道中心线之后溺水死亡的,常国英在和段富强一起救助冯立强、武超田时,因段富强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当致使常国英落水死亡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与事实不符,因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并对于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占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撤销(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被上诉人段富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段富强应当对于常国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应有的公平和公正。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沙场范围内,不是事实。根据原审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在沁河南岸王占有的沙场范围内,这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在原审法院的勘验视频中,上诉人认可了事故发生地点就在其沙场范围内,因此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断章取义。该条款明确规定开采后的河床应按河道整治要求进行整平,保持水流畅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沙场范围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其应对受害人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段富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段富强不应对常国英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时段富强在河岸上将网绳和鱼篓放在岸上之后,才下河去救人,段富强没有让常国英拉绳,对常国英的死亡没有责任。许来湖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当时许来湖没有看见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张和平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刘松林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曹石头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温县河务局陈述称:原审判决温县河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占有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占有的主张是:王占有对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当天博爱县公安局对段富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占有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冯立强溺水的地点在河道中心线以北,不属于王占有的沙场范围。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审调查的部分事实,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死者冯立强、常国英一行八人在沁河北岸下水,这是本案中死者下水的第一地点;2、原审判决认定了王占有在沙场范围内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冯立强一行八人停车后,在沁河北岸具体活动范围(距离大桥的位置)不详,冯立强溺水的具体地点不详,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史麦香等三人认为王占有沙场范围与开采区域范围一致是错误的,王占有的沙场范围远远大于开采范围,具体沙场范围详见上诉状。2011年5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令专门针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原《办法》中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保持水流畅通,并没有要求采砂人有平复河道的义务。段富强等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与在博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博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为准。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的主张是:原审我方起诉状中所称的200米是冯立强等八人停车准备捕鱼的地方,并不是溺水事故的实际发生地。距离大桥550米内不允许采砂没有法律规定,另外也不能说明王占有是合法采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沁河中心线以南,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事故发生地点均在王占有沙场范围内,这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段富强的主张是:冯立强落水是在沁河中心线上,距离北岸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许来湖的主张是:事故发生时许来湖不在现场,其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和平的主张是:当时冯立强从南岸往北岸走的过程中溺水,是否在中心线张和平不知道,张和平也看不清。溺水时距离北岸远,张和平当时只看见手在水面上。张和平当时就叫人报警施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松林的主张是:当时刘松林在汽车旁,看到许来湖、曹石头、冯立强三个人在南岸,许来湖在前、曹石头在后往西走,冯立强在南岸站,许、曹二人走远后,冯立强从南岸向北岸趟水过河,刘松林听张和平一吆喝救人,就看到冯立强在水里挣扎,溺水地点距离南岸还是距离北岸近,刘松林确定不了。但尸体捞出的地点距离北岸近。溺水地点距离大桥有400米左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曹石头的主张是:冯立强落水时曹石头没有看到,当时曹石头离冯立强有100多米远。曹石头是去救常国英,冯立强溺水地点其不清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温县河务局的主张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大桥上游500米之内不允许采砂,下游是1000米之内不允许采砂,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大桥上游。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冯立强溺水位置是否位于王占有砂场范围内。原审中,为查明本案中冯立强等人溺水的具体位置,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现场位于焦温高速沁河特大桥西侧北岸,根据王占有的陈述,其砂场开采区范围为勘验现场河南岸向东30、40米开始到西边550米,以河中心为界以南。根据目击溺水事故发生经过的曹石头、段富强、刘松林以及张和平在勘验过程中陈述的情况,可以确定冯立强溺水地点位于王占有砂场开采区东西范围之内。关于溺水地点是否位于河中心线以南,虽然段富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的情况与在勘验过程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是刘松林和张和平在勘验过程中均确认冯立强溺水地点靠近河南岸,因此,根据刘松林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冯立强溺水地点位于沁河中心线以南。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认定冯立强在王占有砂场范围内溺水,处理并无不当,王占有主张溺水地点不在其砂场范围内,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占有对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虽然《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仅规定开采后的河床,采砂人应按河道整治要求保持水流畅通,但是采砂区域作为半开放性区域,王占有作为采砂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河道整治措施以减少其采砂活动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其次,在本案中,冯立强、常国英等人在事发当日下午3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捕鱼时,王占有砂场巡逻人员即已发现,为避免发生溺水等安全事故,砂场工作人员应采取有效的劝阻措施。由于王占有在履行上述安全保障及防范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冯立强溺水及常国英为向冯立强施救溺水死亡所产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王占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王占有主张本案应追加焦作黄河河务局博爱县黄河河务局为本案被告以及段富强应对常国英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王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