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丰金春与被执行人冉家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金春,冉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313号申请执行人丰金春。委托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飞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冉家山。申请执行人丰金春与被执行人冉家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冉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金春价款33000元、利息1430元。;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冉家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