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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附2号506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松。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就从原告处采购电视机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238.93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被告除应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按年利率8.1%的标准(即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238.93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至完全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其中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4540.8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由于和原告合作不协调,以致被告连年亏损,现已解散;2、原告尚欠被告以下款项:(1)家电下乡款50000元,40个月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2)节能补贴3万元,31个月利息9300元,合计39300元;(3)5699元的返货;(4)10400元的样机补贴,16个月的利息1600元,合计12000元;(5)2014年前半年的销售返利还有3925.6元;(6)2015年4月30日转让退货给原告郑州办事处卖场69台液晶电视,共计157418元。上述款项共计288342.6元,足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最终原告还欠被告5956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销客户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签署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视机,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证据2、对账单:证明2015年4月25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4238.93元。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1有加盖原、被告公章,对账单有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中打印体的欠付货款数额为224238.93元,在“客户确认差异说明”一栏中有手写体的文字,原告表示上述手写体的文字不能确认由谁书写,双方对账的数字以打印体的为准。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案货款。被告没有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亦有欠付款项,足以抵销被告欠付原告的涉案货款,在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5万元家电下乡补贴款材料:证明家电下乡液晶电视进货明细以及收卡数量;证据2、5699元返货材料:证明卖场促销员与业务员签收证明;证据3、3万元节能补贴材料:证明原告未兑付给被告的顾客节能补贴上报材料;证据4、销售协议:证明2013年全年销售协议第2页,1.04万样机补贴款;证据5、2014年返利3925.6元对账协议:证明2015年4月25日对账协议,属于2014年返利未上帐;证据6、转让退货手续: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卖场转让给深圳市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原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认可,尤其是证据1-3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都是发生在2013年之前,而在2013年之前被告未成立,被告成立的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对证据5,打印盖章部分是真实的,在备注里的手写部分是虚假的,对账单的签署日期应该是2015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经销客户合作协议、对账单、家电下乡补贴款材料、返货材料、节能补贴材料、销售协议、对账协议、转让退货手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4238.93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24238.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款项足以抵消涉案货款,被告虽在庭前提交了证据,但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原告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此约定,才有被告欠款的事宜,结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能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未举证被告收到涉案货物的具体时间,但可以认定在双方对账的货款系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已实际发生,即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收到涉案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1%的标准计算该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238.93元;二、被告河南省昂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2423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