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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敦芳与被告黄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敦芳,黄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苏敦芳,男,1986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黄国,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敦芳与被告黄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敦芳、被告黄国的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敦芳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苏敦芳与被告黄国协商好由原告苏敦芳到被告黄国所承包的天津武清区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8月8日完工后,原告苏敦芳一直找被告黄国讨要拖欠工资,2015年春节原告多次向被告家中讨要工资,被告只给了其中一部分,尚欠7000元工资一直迟迟不给,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讨还拖欠剩余工资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经济损失1680元,共计8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6、7月份,2015年1月份将所欠的全部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二份,证据一、2014年10月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黄国欠原告苏敦芳工资款21000元;证据二、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国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原告苏敦芳多次催要,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70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予认可,称已经把钱支付给原告,只是没有撤条。被告庭后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经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武城支行被告黄国与原告苏敦芳在2014年6、7月份、2015年1月份的转账汇款明细,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都是在欠条前的来往账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认证如下事实:原告苏敦芳于2014年6、7、8、9月份为被告黄国提供劳务,在天津武清区安装中央空调。2014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21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书写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敦芳为被告黄国提供劳务,被告黄国应当提供劳动报酬,被告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6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国的抗辩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敦芳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