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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成义、马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杨黄岭信用社主任。被告马成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马东亮,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马静辉,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马成义于2012年11月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是购矿石,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0‰上浮10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马东亮、马静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0元,剩余借款本金4999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我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成义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99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马东亮、马静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成义为了购矿石,从原告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马东亮、马静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借款人马成义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1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成义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马东亮、马静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马成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东亮、马静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马成义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8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东亮、马静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成义、马东亮、马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