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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鼓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俊西与刘承义、兰州市五泉山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兰州市五泉山公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富仓,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蕊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刘某某处打工。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五泉山公园游乐场给被告承包经营的“极速风车”机器上油时左手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两次住院共50天。诊断为:创伤性单侧手掌截断。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936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0元左右;4、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对被告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具有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6625元、误工费319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伤残鉴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6179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极速风车”设备是由正规厂家生产制造,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加油时无视安全造成自身伤害,被告没有强迫原告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2、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与他人饮酒至深夜,在酒还没有全醒的情况下就去给设备加油,且原告左手曾被开水烫伤导致臂膀无法正常伸展,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被告因原告的过错损失惨重,成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再承担更多的责任。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辩称,其公园与原告素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为其公园提供过劳动并创造价值,其公园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一无所知,因此不存在让其公园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公园与被告刘某某是租赁关系,且本案涉及的设备也是被告刘某某个人购置和管理的,被告刘某某作为承租人和设备所有人,应对其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其公园对原告的诬告行为表示愤慨,保留追究原告诬告责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经营“极速风车”游乐设施,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为“极速风车”机器上油时左手被绞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左环小指再植术后;3、手掌、手背复合组织缺损左;4、左肘关节屈曲挛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肘部瘢痕松懈术后皮肤坏死左。两次住院医疗费38774.8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5000元。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花费2000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A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B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360元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80000元左右为宜。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C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租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内,场地面积52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某某,双方仅仅是一种租赁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与他人饮酒及原告左手曾被开水烫伤导致臂膀无法正常伸展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51天×4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10元(51天×1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70.68元(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286.34元+误工费6286.34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0元。以上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77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