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胜利大街539号。法定代表人徐丹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东方之珠二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孙丽娜,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座B座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判决已经于2013年3月5日生效。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自行收款,自行使用,共计846,840.00元,该部分解除合同的判决未予处理。被告将银座B座二楼西区占用至今。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银座二楼西区1300平方米建筑物,将二楼西区返还原告;给付占用原告二楼西区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给付合作经营期间房租款592,788.00元。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争议已经宽城区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解决。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已没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的无理诉讼。合作经营期间,答辩人将二楼一部分出租给齐晓杰,原告又以答辩人和齐晓杰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宽城区法院以(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判决答辩人与齐晓杰的租赁协议无效,齐晓杰当即撤出,原告收回了该房屋。原告不服该判与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又向该院提出撤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9月9日下达(2012)长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原告自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539号的长春银座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合作期限十年。合作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给付应缴利润200万元。本院作出(2010)宽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人民币1,369,019.57元。”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将其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539号的长春银座二层出租齐晓杰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齐晓杰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齐晓杰与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样,赔偿原告的装潢损失20万元;齐晓杰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二楼第一季度各摊位租金和致使商场至今不能正常营业,赔偿经济损失1-3季度218,47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长江东方之珠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晓杰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齐晓杰停止在长春市长江路银座B座二楼的装修装潢施工;三、驳回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退回齐晓杰租金165,000元并由齐晓杰出具收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否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产,并据此拒绝给付使用费。原告提供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明确载明“现场为空置房屋,室内有多处青砖砌的断墙及沙子等废弃物。”同时提供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4日《报警情况登记簿》回执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此纠纷,业经本院(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恢复原状请求相同,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二楼西区的诉讼请求,因经另案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后,原告可自行管领所属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强占房屋拒不交还,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涉案房屋使用费及合作经营期间房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包括本案涉案房屋的在长春市长江路步行街东段的长春银座B座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进行经营管理,在整体经营所得有利润的前提下予以分配,尽管被告因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齐晓杰而被本院(2011)宽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无效,但该行为仍在原告、被告合作期间,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所收租金退还给案外人齐晓杰,故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长春银座天外天小商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