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138。法定代表人牛姣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9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烨,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经常在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学堂公司)×××办公地点参加课外补习班。2014年5月17日,我为准备参加高三的补习课程,预交了课时费7500元。但四海学堂公司未向我提供任何培训服务,还在未发出任何通告的情况下撤店。我多次联系四海学堂公司要求退费,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四海学堂公司返还我课时费7500元。四海学堂公司辩称:张XX确曾在我公司处多次进行培训,但其2014年5月17日并未向我公司交纳课时费7500元。张XX母亲曾与我公司联系过退款事宜,其自称将钱交给了我公司原来的员工赵岩,但张XX持有的收据没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签名不完整、没有交款人签字,该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应属无效。赵岩虽曾是我公司的主管,其有权安排课程并进行收款,但其收款后应将款项交至我公司或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且赵岩于2014年7月已离职。因我公司未收到过张XX所称的课时费,所以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XX曾在四海学堂公司长期补习,四海学堂公司原主管赵岩曾负责课程安排收费等工作,其亦曾向张XX出具过四海学堂公司承认的收据,现张XX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虽存在着部分瑕疵,但鉴于该收据的样式字迹及收款人签字的字迹均具一致性,可以推定四海学堂公司员工赵岩曾于2014年5月17日收取过张XX的课时费7500元。赵岩与张XX口头达成继续在四海学堂公司参加补习的合同时,存在使张XX信赖其有代理权理由,现并无证据显示张XX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有主观恶意,故赵岩收取张XX学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XX与四海学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四海学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四海学堂公司在张XX交纳课时费7500元后从未向其提供过教育服务,故对于其要求四海学堂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XX课时费七千五百元。判决后,四海学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XX未于2014年5月7日向我公司交纳课时费7500元,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亦未出具任何收据;张XX自称将课时费交给我公司前台员工赵岩,但其提交的收据没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名不完整,没有交款人签名,该收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取了张XX的费用;赵岩于2014年7月离职,未将相关款项交纳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不能知道赵岩是否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XX曾在四海学堂公司多次参加补习。赵岩原系四海学堂公司的主管,负责课程安排收费等工作。2013年11月24日四海学堂公司主管赵岩经手收取张XX之母纪淑华交纳的课时费7500元,并向张XX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张XX续缴课时费人民币7500元整(50小时,赠10小时,共60小时)。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四海学堂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赵岩”签字,交款人处有“纪淑华”签字。本案审理中,张XX向原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的收据原件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XX交来新缴课时费人民币7500元整。该收据的样式、字迹均与上述收据一致,收款人处为“赵”,但该收据上无四海学堂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交款人签字。诉讼中,四海学堂公司自认其在北京市东城区×××的营业地于2014年7月左右撤店,且认可2013年11月24日四海学堂公司主管赵岩向张XX出具的收据真实,但表示在2014年5月17日之后张XX没交过钱,所以四海学堂公司不可能提供教育服务。本院审理中,四海学堂公司出示《证明》(原件)一份,记载:“张XX于2014年5月17日交课时费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赵岩(四海学堂),截止到6月20日已上课10小时(4小时数学、6小时物理),特此证明。物理曹老师。家长:纪淑华,2014.8.23”。四海学堂公司表示《证明》上方内容系张XX书写,张XX母亲纪淑华在落款处签字,诉讼中张XX说她没有上课,但实际上张XX已经上课10小时。张XX对上述《证明》不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四海学堂公司主张张XX每小时课时费为260元,并提交四海学堂价目表(一对一)为证。张XX对四海学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每小时的课时费标准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主张其于2014年5月17日向四海学堂公司主管赵岩交纳课时费7500元并提交收据为证。虽然四海学堂公司因收据上没有加盖四海学堂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名不完整,没有交款人签名,收据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当庭比对上述票据与四海学堂公司所认可的2013年11月24日的收据,可以看出两张收据在样式、字迹以及收款人签字字迹方面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系赵岩向张XX开具了2014年5月17日的收据。尽管四海学堂公司表示赵岩于2014年7月离职,主张赵岩未将相关款项交纳至公司账户,但赵岩曾系四海学堂公司主管,负责课程安排收费等工作,亦曾于2013年11月24日为张XX开具过课时费收据,张XX有理由相信赵岩开具诉争的2014年5月17日收据的行为能够代表四海学堂公司,且本案诉争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在四海学堂公司所述的赵岩离职之前,故四海学堂公司应承担赵岩开具该收据的法律后果。四海学堂公司收取了张XX7500元的课时费,应当向张XX提供培训服务,但四海学堂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营业地已经于2014年7月左右撤店,且本案的培训服务是高中补习课程,具有时效性,从张XX交费至今已逾一年,张XX交费的培训课程实际已不能完成,故张XX要求退还未完成课程的课时费,于法有据。四海学堂公司不同意退还课时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课时费的具体金额,张XX主张四海学堂公司并未提供过教育培训服务,要求全额退还。但是四海学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张XX及其母亲纪淑华书写的《证明》为证。虽然张XX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但张XX并不申请对《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故张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证明》的证明力。根据《证明》记载,张XX认可已上课10小时,故该10小时的课时费应从7500元中扣除,张XX要求全额退还课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小时课时费的标准,四海学堂公司主张为260元,张XX则主张为每小时150元。四海学堂公司提交的四海学堂价目表系四海学堂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对每小时课时费标准的主张,故本院参照2013年11月24日收据中关于50小时、课时费7500元的记载认定每小时150元作为课时费标准。鉴于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895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XX课时费六千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X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四海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