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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钟玉江与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江,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商初字第47号原告钟玉江。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春雷,任公司经理。原告钟玉江诉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江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江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间复合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厂房复合推拉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49160.96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491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间复合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安装厂房复合推拉门,该合同有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胡杰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处项目负责人胡杰出具的核算单一份,核算单显示原告定作的南北车间门窗、门卫室门、大门推拉伸缩门共计229160.96元,扣除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付款8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9160.96元。对账后,该欠款分文未还。本院对胡杰进行询问,其称:“原告为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推拉门。完工后,公司与原告进行核算,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核算单上签字。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4月10日付款3万元、5万元,付款均是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49160.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核算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辩解、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车间复合门安装合同、核算单予以审查,符合证据的实质以及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车间复合门安装合同,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推拉门未及时支付价款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49160.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账,欠款数额清楚,此时被告理应支付欠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对账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玉江价款人民币149160.96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保全费12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