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邱云东与新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东,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邱云东。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新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新,经理。原告邱云东诉被告新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云东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新远公司向张楠楠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笔借款由被告新远公司所有的34户、作价7937240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详见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水人家)抵押房屋明细表。后因张楠楠欠原告7937240元,原告与张楠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793724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张楠楠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楠楠将8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以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水人家)34套房屋作为抵押,总面积3968.62平方米,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937240元,作为足额抵押。2014年4月14日,张楠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面积为3968.62平方米,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7937240元,被告给张楠楠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2月25日,张楠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因业务需要,共向张楠楠借款7937240元。张楠楠因欠邱云东款项,经双方协商,张楠楠决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邱云东,邱云东将取代张楠楠享有对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7937240元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后,张楠楠与邱云东的欠款将抵消7937240元。上述转让事宜,由张楠楠通知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查,张楠楠于2015年3月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元新签收。再查,辽宁新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补充协议、抵押房屋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顺丰速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7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用其所有的3968.62平方米房屋为该笔7937240元借款抵押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时,张楠楠与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不产生抵押权。因上述房屋是对借款的抵押,并不是对借款的抵顶,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同时,应将上述3968.62平方米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如原告未将上述3968.62平方米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因被告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新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远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云东借款793724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0元,被告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