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655号,溜门进入方景升租房,窃得该租房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30元;后爬窗进入魏兴海家,窃得卧室柜台上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魏兴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魏兴海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因前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魏兴海、方景升陈述,(柯)公司鉴(痕)字[2015]31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追缴后发还给方景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