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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高鑫明,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海斌,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代志建,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8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及其辩护人郑海斌、张涛、代志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刚日常以倒卖矾石为生,雇佣被告人代志建并为其开工资。被告人李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产生了盗窃他人矾石偿还债务的想法。被告人高鑫明系铲车司机,被告人张涛系货车司机。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到X县XXX镇XXX村,李志刚谎称该处矾石属于自己,由代志建在村口放哨,高鑫明用铲车、张涛用自卸车,将李某某存放的矾石盗窃,被告人李志刚将所盗矾石卖给一外地人,得款5000元。2014年12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李志刚事先同高鑫明、张涛、代志建到X县XX乡XXX村看好矾石,其余三人均明知该处矾石不属李志刚所有的情况下,于22日凌晨2时许,再次由代志建放哨,被告人高鑫明用铲车,被告人张涛用自卸货车到该矾石点,将秦某某堆放的矾石盗走。之后,被告人李志刚将其中的64吨矾石用于抵债,剩余的66吨矾石卖给一外地人,获利11000余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矾石的价值为57600元。之后,被告人李志刚再次联系高鑫明、代志建、张涛拉矾石。被告人张涛因害怕法律惩罚,在明知李志刚盗窃的情况下,自己未行动,但介绍了两名货车司机。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刚同高鑫明、代志建到X县XX镇XXX村与XXX村交界的南山上,仍由代志建放哨,在李志刚的指挥下,高鑫明用铲车铲,张涛介绍的两名司机驾驶自卸货车拉的方式,将张某某、郝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矾石盗走。其中66吨矾石用于给段某某抵顶债务,剩余的108.44吨矾石卖给本村的李某甲,获利3150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张某某的矾石的价值为31680元,被盗的郝某某的矾石的价值为52051.2元。(高鑫明已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张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志刚、代志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过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山西省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函、电子卷宗,料款收据、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鑫明亦系主犯,但所起作用较被告人李志刚小,又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鑫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第三起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代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李志刚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志刚、高鑫明、张涛、代志建共同退赔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0元;共同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0元;共同退赔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