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淡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淡玮,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4月3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周剑欧、王伟,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淡玮、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淡玮与李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鸿盛旅馆楼下,欲向李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淡玮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淡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淡玮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淡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淡玮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淡玮于2015年5月20日零时40分许,与李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鸿盛旅馆楼下,欲向李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淡玮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6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淡玮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淡玮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淡玮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淡玮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淡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淡玮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淡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