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秋华与高红、李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华,高红,李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高秋华。被告:高红。被告:李鲜花。原告高秋华与被告高红、李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高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李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高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李鲜花与高红是夫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红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红向与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红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红与李鲜花于2003年4月10日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离婚,又于2013年7月12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高红分别向原告高秋华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红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红与李鲜花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秋华与被告高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红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鲜花与高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李鲜花共同给付原告高秋华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高红、李鲜花共同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