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冉某某,女,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20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毒打原告,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因被告将存款购买了北汽幻速牌小型轿车一辆,变更诉讼请求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汽幻速牌小型轿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个子女应由自己抚养。购买的北汽幻速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多万元)是找姐姐借钱买的。原来的10万元存款由原告在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20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万元存款)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汽幻速牌小型轿车一辆)平均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但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冉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