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3年6月5日生下女儿李某乙,于2004年5月21日生下儿子李某丙。于2004年11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对这段姻缘非常重视,但被告并未领情。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就以性格不和,经常有事无事找原告吵闹不休,并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出言不逊。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随哪方生活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相识一年后才同居生活的,双方感情很好,没有争吵、打架现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看在小孩年幼的情份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即同居生活,于2003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4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嘉禾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些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欠原告姐夫李某丁借款4000元用于买地皮,被告主张欠被告父亲6000元、欠被告三哥5000元、欠被告堂弟3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均予以否认。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依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多一些关爱和理解,就能建成幸福和美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