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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月霞与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霞,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高月霞。委托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月霞与被告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霞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金永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霞诉称:2014年7月24日,金永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她构成九级伤残;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她与金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实,苏B×××××摩托车向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32.8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50元、鉴定费2284.5元。请求判令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金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3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相应证据不能证明高月霞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金永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与高月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高月霞跌地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月霞、金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月霞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颅骨骨折等,期间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用87826.49元(已扣除伙食费654元)。2015年1月4日,高月霞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高月霞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评定被鉴定人高月霞构成九级伤残;高月霞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高月霞支付鉴定费用2284.5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苏B×××××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金永,该车向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永已先行垫付31000元,太保江阴公司已垫付10000元。高月霞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育有儿子洪佳康(2009年5月20日出生)、女儿洪茹娜(2007年5月2日出生)。审理中,高月霞为证明其在本地区已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江阴市长泾和香园饭店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租房合同,其中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高月霞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工资收入证明高月霞自2014年3月在该饭店工作,工资2000元/月;租房合同明确高月霞向出租人顾国良租赁的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向顾国良进行了调查,顾国良对协议无异议。高月霞与金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金永承担60%的比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其他损失票据、证明、暂住信息、租房合同、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高月霞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2000元/月,金永对此无异议,太保江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高月霞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2、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关行业收入及收费标准,本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8100元(45天*2+45天)*60元/天。3、残疾赔偿金,高月霞提供了公安机关暂住信息、租房合同及工资减少证明,故应当认定高月霞已经在本地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可按本地区城镇居民对待,故高月霞主张出具赔偿金13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应为30518.8元(23476元*11*20%/2+23476*2*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计算10000元予以抚慰。3、本院依据高月霞的病情及就医状况,酌定交通费500元。4、高月霞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缺乏相应的评估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综上,高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78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039.29元;苏B×××××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太保江阴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尚余支付110000元;基于高月霞与金永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比列达成一致,故金永赔偿的部分为100823.57元,其已支付31000元,尚应支付69823.57元;其余损失由高月霞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月霞110000元。二、金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月霞68823.57元。三、驳回高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用2284.5元,合计3804.5元(高月霞已预交),由高月霞承担1331元,由金永承担24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