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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占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号。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杨家林村西。法定代表人:纪春艳,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49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才,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丰寿,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李占才,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上诉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及原审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4元,减半收取41597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