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培军与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培军,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培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杨泉村。负责人:潘中波。再审申请人江培军因与被申请人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真 百度搜索“”